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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李成”),男,生于1993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古蔺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古蔺县公安局箭竹派出所民警在箭竹派出所内依法对曾有吸毒史的赵某某进行尿检。赵某某拒不配合,实施暴力行为进行反抗,并将民警张某甲警服撕坏,将协警张某乙左腿膝盖咬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关于赵某某被抓获的情况经过、古蔺县箭竹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古蔺县公安局古公(德)行罚决字(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的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古蔺县公安局箭竹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指认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丢弃地照片、被害人衣服及伤情照片、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古蔺县公安局箭竹派出所公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结合本案具体量刑情节对赵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德朋审判员  任咏波审判员  兰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宏丽钟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