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吉祥与第一被告王宝玉、第二被告杨丽霞,第三被告顾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祥,王宝玉,杨丽霞,顾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邹吉祥第一被告:王宝玉第二被告:杨丽霞第三被告:顾永林原告邹吉祥与第一被告王宝玉、第二被告杨丽霞,第三被告顾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吉祥,顾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宝玉、杨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吉祥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由第三被告顾永林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5年12月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推诿至今。故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款3000元。王宝玉、杨丽霞未提出答辩意见。顾永林辩称,我认可这笔钱,我也同意担保。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宝玉与第二被告杨丽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由第三被告顾永林担保向原告邹吉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5年1月1日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王宝玉与杨丽霞由顾永林担保在邹吉祥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5年1月1日偿还,王宝玉、杨丽霞、顾永林给邹吉祥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可以认定,王宝玉、杨丽霞、顾永林依法应给付邹吉祥。由于邹吉祥与王宝玉、杨丽霞、顾永林约定的月利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邹吉祥请求的利息款。顾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没有明确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宝玉、第二被告杨丽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吉祥本金10000元,利息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二、第三被告顾永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