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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王建成。被告:许峰。原告王建成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500元。第一次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5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次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8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35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许峰向原告王建成借款77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根据借条中载明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也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成借款8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835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