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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章文与陈洪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文,陈洪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刘章文,男,生于196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洪茂,男,生于197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现住黔江区。原告刘章文诉被告陈洪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茂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文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出资收购肥猪,原告一次性出资玖万元,收购结束后,由被告将收购的肥猪运至重庆出售,但事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资金。经原告追收于2012年12月底,被告退还资金三万元,还欠资金六万元,一年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维权,通过劝说,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欠款支付协议,分期偿还,并在协议时支付了五千元,剩余欠款五万五千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在协议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追回了一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四万五千元,现协议期限已到,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债务肆万伍仟元整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章文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洪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洪茂向原告刘章文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章文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双方协议如下:由欠款人在2013年6月份前(15000元),2013年12月份前(10000元),2014年6月份前(15000元),2014年12月份前(15000元),欠款人:陈洪茂,2012年11月7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偿还了10000元,还欠原告45000元;原告放弃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章文持被告陈洪茂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章文清偿债务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洪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