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马鞍山新银支行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王传伦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伦,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堵中方,XX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2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传伦。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西路656号。负责人:尚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定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堵中方。被执行人:XX东。申请复议人王传伦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新银支行)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置业公司)、堵中方、XX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传伦于2015年4月15日向执行法院寄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13年1月26日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了认购意向协议,购买其名下的圣地雅格别墅A栋14号楼1室。协议签订后分三次共支付被执行人购房款216万元。后在签订网备合同时,得知该房产及土地已被执行法院查封,并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王传伦认为其早在2013年初就支付了购房款,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应损害其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名下王传伦已购买房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传伦虽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了《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书》,但未在不动产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商品房买卖交易相关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商品房销售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王传伦仅凭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并不必然具备优先或对抗执行的效力。在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以其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王传伦尚未取得执行标的房产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在建工程中的涉案房产,因此该涉案房产依法理应属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所有。王传伦仅凭其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购买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协议提出异议,显然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王传伦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王传伦的执行异议。王传伦依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赋予的复议权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王传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停止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王传伦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传伦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怀正审判员 卞寿强审判员 凃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阳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