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娄德彬与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娄德彬,男,汉族,1963年4月9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贺福,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娄德彬与被告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德彬诉称,被告为给子女购房装修,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利息未明确。被告后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时给付部分欠款和同意给付部分利息一万元,经结算双方同意,被告还余欠款47500元,再约定马上偿剩余欠款,可是被告有给付能力却再次失约,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给付本金47500元;诉讼中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贺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5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贺福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贺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贺福欠原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娄德彬与被告贺福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为孩子装修房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就此款,被告贺福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人民币47500元,从娄德彬手中借款,借款人:贺福。日期2014年12月25日。”该47500元中,4万元为原借款本金,5000元为自2013年12月25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500元为原告帮助被告贷款所需费用,上述共计47500元,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上借款数额为47500元。就此款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5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至以47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冻结被告贺福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工资款4775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娄德彬与被告贺福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德彬借款47500元;被告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德彬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4元,保全费498,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