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吕杰、李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吕杰,李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朱星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杰。被告:李丽荣。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杰、李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杰、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分别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吕杰欠原告货款共计3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吕杰欠原告货款共计29930元,此款在2014年6月20日付清。”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后,尚欠货款51930元,经催讨,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3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杰、李丽荣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吕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吕杰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吕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吕杰欠原告货款共计29930元,此款应在2014年6月20前付清的事实。并备注2014年8月5日收1万元。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杰、李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吕杰、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5日,被告吕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吕杰户欠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32000元”,另一份欠条载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吕杰欠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29930元,此款在2014年6月20日付清”。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19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吕杰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吕杰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61930元的事实,且被告吕杰对原告主张此后至今其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1930元的事实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其中一笔29930元货款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吕杰仅支付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993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逾期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对另一笔32000元货款,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在原告对该笔货款提出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视为逾期,故被告吕杰应承担支付货款3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丽荣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荣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杰、李丽荣支付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93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9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久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吕杰、李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