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纯与陈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纯,陈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马纯。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超。原告马纯与被告陈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纯的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纯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好又多超市门口,被告持拳殴打原告,并持刀划伤原告儿子的头部。之后,在桃林镇陵海西路的路上,被告持刀将前往派出所的原告左侧大腿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6994.82元、误工费369元、护理费369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是10047.82元。被告陈林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好又多超市门口,被告陈林超怀疑原告马纯亲吻了其妻子,便持拳殴打原告马纯,并持刀划伤了原告马纯之子。后在桃林镇陵海西路的路上,被告陈林超又持刀追上前往派出所的原告马纯,将原告马纯左侧大腿砍伤。原告马纯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马纯为此支付医疗费5845.8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现原告马纯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桃)行罚决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东海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对本次事件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陈林超仅因怀疑原告马纯亲吻了其妻子,即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在原告离开现场前往派出所的途中,又持刀追上原告,并持刀砍伤原告的左大腿。被告陈林超的行为不仅不理智,而且是严重错误的,依法应对原告马纯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纯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6994.82元,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845.8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5845.82元;2、误工费369元、护理费369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且被告也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15日,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马纯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898.82元。被告陈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马纯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超赔偿原告马纯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898.8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