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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洪刚与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秦洪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78号。法定代表人顾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乔、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洪刚。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洪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洪刚一审诉称:其系长江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月24日,其与长江公司进行业务费对账,长江公司的负责人张志良对其业务费签字确认,并由长江公司出具业务费结算明细。双方对账后,长江公司未及时给付业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立即归还欠款51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一审辩称:秦洪刚起诉其公司的业务费用为劳动报酬纠纷,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秦洪刚从公司离职时,根据公司账面反映,尚有100多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公司不结欠秦洪刚业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洪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洪刚原为长江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11日长江公司免去秦洪刚总经理职务。双方经结算,长江公司应支付秦洪刚业务费2256432元,扣除折让金额700000元,借款902000元以及秦洪刚飞机票金额138540元,长江公司应支付秦洪刚业务费515892元。长江公司在结算明细上加盖公司公章。因长江公司未支付秦洪刚该业务费,秦洪刚于2015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江公司支付业务费5158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就秦洪刚结算清单明细的取得情况向长江公司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进行了调查。张志良陈述:其原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2008年时其委托秦洪刚担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3、4月份,秦洪刚提出业务费用结算,并提供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1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经过核对后其打印了业务费总金额2256432元、总折让金额700000元、2011年-2013年总飞机票金额、实际应付业务费515892元,对于总借款金额902000元不记得打印了。打印好后其和秦洪刚只是对账,因为需要财务确认,故其未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盖章。对于对账数额515892元其是认账的,但认为秦洪刚应负责收回经手的货款。上述事实,有业务费结算明细、营销员业务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清单、飞机票明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秦洪刚持有的结算明细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长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秦洪刚以盖有长江公司印章的业务费结算明细为证据主张长江公司支付业务费,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关于秦洪刚持有的结算明细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长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应作如下分析:首先,秦洪刚在法庭上对结算明细的取得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解释能够与长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良的陈述相印证,结算清单系秦洪刚与张志良对账确认数额后,由张志良打印了结算清单主要内容。其次,长江公司虽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法院征询后未申请对结算明细上的文字与公章形成先后顺序作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由秦洪刚私自加盖。因此,原审法院推定秦洪刚提供的结算明细的证明内容是长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结算明细的公章是由长江公司加盖。综上,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秦洪刚为长江公司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长江公司对所欠业务费出具结算明细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秦洪刚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所欠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洪刚业务费5158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秦洪刚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秦洪刚。长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秦洪刚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结算清单仅有公章,未得到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任何一方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秦洪刚作为总经理,平时有机会接触公章,不排除自己私自加盖的嫌疑,张志良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说明其对清单数额予以认可。3、业务费结算清单并不等同于工资欠条,根据业务费结算规定,其符合结算的业务费已经全部支付,根据公司账面反映,秦洪刚离开公司时尚有100多万元借款未进行结算。4、长江公司在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已经与原公司股东包括秦洪刚在内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转制接管者支付15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工资、借款业务费结算等,现公司转制接管者已将该笔款项交给江阴市青阳镇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所)。秦洪刚作为研究所的股东,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其不应再向长江公司主张业务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秦洪刚的诉讼请求。秦洪刚辩称:1、本案中秦洪刚以盖有长江公司公章的结算明细为证据来主张自己的业务费,诉请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将之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2、秦洪刚对结算明细的取得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能够与张志良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份结算明细虽没有张志良的签名,但加盖了长江公司的公章,长江公司虽对结算明细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秦洪刚私自加盖,故应当推定系长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秦洪刚未结欠100多万元。4、长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与秦洪刚的业务费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股东代表会议决定,长江公司转移给新的经营者出资买断自主经营,公司向个人的借款及业务员个人结算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按规定办理好,公司转制接管者必须出资150万保证金用于上述条款,交由研究所董事会、监事会保管。该事实由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洪刚持盖有长江公司公章的业务费结算明细向长江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长江公司虽对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争议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长江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明细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长江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仅认为系秦洪刚偷盖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经原审法院向长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调查,该结算明细系张志良与秦洪刚对账形成,张志良虽未在明细上签字,但表态认可最终对账金额,张志良作为秦洪刚供职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长江公司与秦洪刚进行对账,其陈述印证了结算明细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结算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长江公司上诉认为秦洪刚结欠100多万元借款的意见因秦洪刚予以否认,长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长江公司依据股东代表会议决议,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向研究所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秦洪刚应当向研究所主张业务费的意见,与股东代表会议决议载明的“公司向个人的借款及业务员个人结算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按规定办理好”的意思相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