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诉某某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某某县电力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某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委���代理人钟名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起诉。四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和(2011)定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死者马峰女儿马某某、儿子马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瑾、白某某,被告某某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份,被告因管理农村电网的需要,聘用马峰在其下属的砖井镇供电所当电工,属不定期的合同工,由榆林供电局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因安全需要,由被告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2008年6月18日,马峰在抢修线路、抄掮感器号作业中,从砖井供电所彭滩电网管区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刘克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马峰死亡之事故。马峰死亡时年仅43岁,生前扶养人有父亲68岁,母亲65岁,儿子20岁,正在上高中三年级,女儿15岁,正在上学。马峰死亡后���告仅付了丧葬费5000元,其余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虽一直答应给予补偿,但不承认双方属劳动关系,不以工伤对待,仅给部分补偿款。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2010)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四原告于2011年1月6日以劳动争议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了一审裁定。现六原告���求:1、确认马峰与某某县电力局属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某某县电力局补偿六原告工伤补偿金457160元;3、由被告给付丧葬费补助金22165元;4、由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马某某每月664.8元、石某某每月664.8元、李某某每月886.4元,以上三人支付到死亡为止;马某某31910元(三年);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死者马峰的荣誉证书;2、定电党发(2005)9号表彰决定;3、榆林市职工工伤保险手册;4、马峰安全合格证书;5、马峰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6、马峰管理变压器铅封编号清单及钥匙;7、石圈村、马沟泉村、西高圈村、西关村村委会证言,该七份证据证明马峰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属于被告合同工。第二组证据1、马应权、马茹、贾志科、白海斌、王俊荣、齐志银、蔡志明的���言;2、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第107号民事判决书;3、某某县交警队与冯志友的谈话笔录;4、某某县人民法院与梁圈村委会负责人冯玉仁、齐科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峰在2008年6月18日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回家途中发生肇事致死亡,应属工伤。第三组证据贺彦山的证言,证明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份。第四组证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峰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第五组证据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第六组证据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户口簿,证明六原告与马峰是直系亲属、有扶养关系,应享有马峰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马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29日、石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22日、李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4日、马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14日、马某某生于1990年3月24日、马某某生于1991年10月26日。第七组证据某某县交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峰在2008年6月18日因交通肇事死亡,刘克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今逃逸,交警队对该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县电力局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某某县电力局作为被告也承认原告亲属马峰是电力局雇佣的农民工,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多年一直雇佣着。马峰是在村子里负责抄表收费及相关管理,是驻村管理员工,非电力局正式上班职工。马峰死亡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死亡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造成的,也不在上班时间内。2008年9月14日,在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同三轮车车主刘克俊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克俊一次性赔偿原告33000元,被告也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丧葬费。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而是在2010年1月4日以侵犯生命权为由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某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止时起计算��裁时效期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故被告认为在此期间内视为原告已将权利放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调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肇事方刘克俊达成赔偿协议及收取赔偿款33000元的时间均为2008年9月14日;2、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应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为一年期间,在此期间不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3、原告超过法定的诉讼请求时效应判决驳回。第二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1、原告从2008年6月21日起直至2010年1月4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止,从未向某某县电力局主张权利;2、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应对其诉讼请求予��驳回。第三组证据传票、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证明:1、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4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止,原告从未向某某县电力局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对六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1、2、3、4、5均无异议;对6有异议,认为是手抄写,没有电力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对马峰是否管理这么多变压器的事实不予认可,拿这么多钥匙不代表管理这么多变压器;对7有异议,只能证明变压器由马峰来管理,并不能证明马峰就是电力局雇佣的农民工。对第二组证据中1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与后面��调查笔录相矛盾,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说看见马峰和冯志友在修电路,而冯志友的笔录中说冯志友是在12点到单位的,马峰是16点到单位的。后来又说他回家时看到马峰在修电路,说明马峰和冯志友并没有一起抢修电路。王俊龙的证言说中午11点左右在维修高压线,时间上是矛盾的。又一证人说是在更换高压杆,互相矛盾。无法认定马峰在出事当天是否从事单位委派的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马峰的出事时间、是某某电力局雇佣的合同工。对证据3有异议,当天马峰是12点到单位,没有从事抢修线路,因为电力局没有派出单,只有拿到派出单才进行抢修。对证据4不予质证,理由是6月17日电杆撞坏了,6月18日修的,具体是什么时间修的没有说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马峰不是在从事单位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质询。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时间起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之内,中止是因不可抗力。而马峰2008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于6月20日给了家属5000元抚恤金。在2008年9月14日经过电力局调解。被告认为时间应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在这期间可以中断也可以中止,不能证明在这期间原告与电力局协商处理过此事。对第四组证据所形成的事实认可。马峰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0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认定工伤才有相关费用。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为工伤。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马峰安���后,贺彦山多次和电力局负责人左世存协商,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丧葬费,马峰的孩子由电力局抚养。最后的协商时间为2009年的9-10月份,这时时效应中断,起止时间为2009年最后协商的时间。在2010年1月4日起诉的时候原告还在主张权利,至2010年9月6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六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1、2、3、4、5被告某某县电力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与马峰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2010)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马峰的出事时间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冯志友的谈话笔录、某某县人民法院与某某县贺圈村��会负责人冯玉仁、齐科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峰2008年6月18日在工作完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应属工伤。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人贺彥山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对调解事实的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证明了马峰与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六、七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县电力局提供三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通过多次诉讼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以下事实,2003年12月份,马峰(已故)与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某某县电力局砖井镇供电所工作。2006年1月1日马峰参保了榆林市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8日下午,马峰在抢修线路、抄掮感器号作业后从砖井供电所向彭滩主电网管区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刘克俊逃逸,至今未到案,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六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定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定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起诉。2011年1月4日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和(2011)定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马峰(已故)生于1966年11月16日,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其父马某某,生于1940年11月29日,现年75周岁。母亲石某某,生于1943年6月22日,现年72周岁。妻子李某某,生于1967年1月4日,现年48周岁。女儿马某某,生于1990年3月24日,现年25周岁。儿子马某某,生于1991年10月26日,现年24周岁。女儿马某某,生于1993年5月4日,现年22周岁。2007年榆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4257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度榆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597元。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伤保险手册、荣誉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峰生前与某某县电力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县人民法院与证人形成的调查笔录证实马峰2008年6月18日在工作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峰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马峰死亡后,被告某某县电力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县电力局仅在2006年为马峰参加工伤保险,马峰发��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某某县电力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马峰的丧葬补助金应为55597元/年÷12个月×6个月=27798.50元,六原告请求22165元,予以支持。马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六原告请求457160元,予以支持。被供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供养至其18周岁;其他被供养人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发时,马峰父亲马某某68周岁,供养年限12年;母亲石某某65周岁,供养年限15年;妻子李某某41周岁,供养年限20年;儿子马某某17周岁,供养年限1年;女儿马某某15周岁,供养年限3年。女儿马某某已成年,不在供养范围内。由于马峰生前月工资不详,应以2007年榆林市职工平均工资14257元计算,即14257元÷12个月=1188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比例计算,原告李某某每月1188元×40%=288元×12个月×20年=69120元;原告马某某每月225元×12个月×12年=32400元;原告石某某每月225元×12个月×15年=40500元;原告马某某每月225元×12个月×3年=8100元。原告马某某的供养费未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供养人抚恤金共计150120元。六原告请求马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以法庭辩论终结前陕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县电力局抗辩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峰与被告某某县电力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某某县电力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丧葬费补助金22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7160元,以上两项共计479325元(兑付时扣除已付丧葬费5000元)。三、被告某某县电力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抚恤金69120元,原告马某某抚恤金32400元,原告石某某抚恤金40500元,原告马某某抚恤金81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