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和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10号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北路汇源货运市场A1-8。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委托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和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绍顺、张孝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和周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陈翔(陈某之夫)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佳运公司诉称: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违反社某公序良俗,危害社某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陈翔残疾类别为精神病,残疾等级为二级,不具备从事复杂、高级、特殊的长途重型货车驾驶员的劳动能力。佳运公司和陈翔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欺诈而无效。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社某公序良俗,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保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佳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佳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省人社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决定书;5、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残疾人证》;7、证人陈劲的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8日,佳运公司司机陈翔按照公司要求驾驶佳运公司牌号为湘A28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货物运往江苏无锡,行至沪渝高速湖北黄梅路段时货车爆胎,陈翔下车处理安全问题时发生事故,被牌号为鲁Q8F**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翔被送至湖北黄梅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最后诊断为死亡。2013年11月3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佳运公司寄送了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3)33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佳运公司回函市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佳运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陈翔有精神类疾病,也不影响其与佳运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翔是在从事佳运公司安排的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领取回执;2、邮政快递底单;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4、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关于陈翔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函》;6、长雨高(2013)民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7、收条;8、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关于陈翔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函》、长雨高(2013)民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决定书;4、《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材料签收表》、《法律文书当事人选择确认书》、湘人社复受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单;5、湘人社复延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6、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陈某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陈翔与佳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两被告认定陈翔此次事故为工亡准确无误。调解协议是处理陈翔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佳运公司偷换了概念,不包括工亡赔偿。第三人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佳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佳运公司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4、5、6属于程序问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市人社局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残疾证真实,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不足以证实陈翔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佳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省人社厅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芙蓉区政府对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残疾证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陈翔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佳运公司并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无效。而且陈翔已经为佳运公司提供了劳务。在工伤认定阶段佳运公司没有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与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陈某对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佳运公司和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陈翔到佳运公司应聘做长途货车司机。2013年9月8日,佳运公司指派陈翔驾驶佳运公司的牌号湘A28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货物运往江苏无锡,行至沪渝高速湖北黄梅路段时货车爆胎,陈翔下车处理安全问题时发生事故,被牌号为鲁Q8F**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上,陈翔被送至湖北黄梅县人民医院后经紧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出具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31日,市人社局受理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佳运储运寄送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3)33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佳运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陈翔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函》。2014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翔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佳运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佳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翔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编号43240119721020521862),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某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市人社局在受理陈某(系陈翔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佳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翔受佳运公司指派开车送货时被车辆撞倒死亡,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伤亡。陈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佳运公司诉称陈翔隐瞒其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陈翔与佳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故陈翔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经查明,陈翔受佳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佳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翔提供的劳动是佳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佳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翔。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陈翔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