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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琦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999号罪犯李琦,男,1967年1月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琦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17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49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566号裁定书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书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