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志春、符富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志春,符富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富邻金沙3-1-1号。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春,男,生于1978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高申祥,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富昌,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春、符富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志春生于1978年9月7日,农村户口,从2012年10月起受雇于周帮交,从事鲜肉销售业务,月工资1500元,并在珙县底洞镇街村2幢1单元1楼B号房居住已一年以上。其母刘代明,现年70岁,农村户口。张志春共有兄妹共四人。张志春的婚生子张琴于2000年7月14日出生,未上户口,就读于珙县底洞初级中学2016级四班,系住校生。2014年8月9日,符富昌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县底洞镇方向往珙县底洞镇瑞民村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底瑞路2KM+100M路段时,与张志春驾驶的二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志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春与符富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志春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药费5439.81元已由符富昌支付。张志春住院期间,符富昌另向张志春支付现金11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春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志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张志春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鉴定。2015年3月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春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2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另查明,川Q**号车系符富昌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符富昌驾驶的车辆与张志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春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符富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符富昌应对张志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志春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公平。被扶养人张琴在城镇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志春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鉴定费系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住院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99072.7元【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0年×20%×22368元/年)+被扶养人张琴生活费6537.2元(4年×16343元∕年×20%÷2)+被扶养人刘代明生活费3063.5元(10年×6127元∕年×20%÷4)】;4、精神抚慰金6000元;5、误工费3050元(61天×50元∕天);6、续医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9、医疗费5439.81元,合计119722.51元,符富昌已垫付了医疗费5439.81元,并且向张志春支付了现金1100元,张志春实际应得到赔偿为11318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春119722.51元,由于符富昌已垫付医疗费5439.81元及支付张志春现金11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张志春赔偿113182.7元,向符富昌赔偿6539.81元;二、驳回张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符富昌承担650元,原告张志春承担650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志春的各项赔偿金额;对张志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张志春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未查清张志春是否属于参照城镇人口赔偿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志春系农村务农人员,其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志春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正确,张志春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符富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审中张志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1.2012年9月22日与何泽宽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何泽宽的房产证,证明其于2012年9月22日起开始租用何泽宽位于珙县底洞镇街村2幢1单元1楼B号房屋,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2.2012年10月1日与周邦交签订的《聘用协议》、以及周邦交的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受周邦交聘用,在珙县底洞镇周邦交的肉铺卖猪肉;3.珙县底洞初级中心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志春之女张琴在该校初中2016级四班就读,系住校学生。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0日对张志春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上面载明张志春的单位:在家种包谷种水稻,职务:务农。受伤前居住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民建村1组13号,居住期间:长期居住,从未离开。本院认为:一审中,平安公司对张志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虽然平安公司对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其并未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瑕疵,故原审法院采信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平安公司要求再次对张志春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志春的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平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表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否定张志春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志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