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范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5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吉H917**轿车,在由延吉返回安图县二道白河途中,车行驶至卧甲线4公里加350米拐弯处会车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树上,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妻子,殁年28岁),范某(系被告人儿子,殁年3岁)头部及胸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报警人说明,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不同意尸体解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家属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尹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范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父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评估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放入社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延杰审判员 盛永钢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