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慧,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慧(曾用名李某会),女,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罗某,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李某慧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慧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刻了解,匆忙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20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也不给原告经济帮助,原、被告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30日双方在原长宁县X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某于2015年5月21日用手机短信回复承办法官,表示没有其他要求,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薄(复印件),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长宁县竹海镇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和白羊村第二组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和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罗某回复信息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对离婚均无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慧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