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45号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40分,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8公里900米处,袁春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辽J×××××号小型客车由凤城驶往辽阳方向(本溪-辽阳-辽中)行驶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8公里900米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袁春波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袁春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J×××××号小型客车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236,303元,鉴定费8,589元,施救费1,500元。因辽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37,8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303元、鉴定8,58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46,3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7,89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金额为178,921.80元,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理赔金额不超过该定损金额,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合理的施救费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辽J×××××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7,89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7日14时40分许,袁春波驾驶涉案车辆行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8公里9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护栏上,导致袁春波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袁春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5)第019号《辽J×××××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236,303元,鉴定费8,58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78,921.8元。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238,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辽J×××××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车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系因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236,303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主张保险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6,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费8,5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彰武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