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4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1月24日生儿子黄某甲,2007年农历3月10日生女儿黄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有酗酒的恶习,还有暴力倾向,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张口即骂、挥手即打,但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容忍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好好过日子,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长进。2012年11月原告带两个孩子去青海打工,后考虑儿子要上学,原告又把儿子送回。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后由于原告没有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参加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法院没有判离。共同财产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外出之前被告曾借给陈富有5000元,家里还有1辆电动车。财产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但原告现在还带着女儿,望法院能够考虑这一因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没有希望,故原告决定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在开庭之前,本院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如果原告愿意和好,被告可以不计前嫌继续和原告过日子,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按照原告的意思办,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近100000元,具体数额不太清楚,且都被原告外出时带走了。共同财产给原告一分钱都不分割,其他的事情由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持证人分别为黄某某、田某某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为不准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故均予以采信。开庭之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96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原告对此认可,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故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9月认识,同年农历11月订婚,1997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4月3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1月24日生儿子黄某甲,2007年3月10日生女儿黄某乙。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偶尔斗殴。2012年11月原告带女儿黄某乙外出至今,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64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后来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偶尔斗殴,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给了一定的考验期,但双方的感情在此期间并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2012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带女儿外出,被告带儿子在天水市麦积区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环境,儿子黄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双方各自的负担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宜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双方婚后积累的共同财产即现金原告外出时全部带走,因被告提出其并不清楚具体数额,故只能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为64000元。因被告抚养儿子以后花销较多,且被告在双方积累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付出较多,故应在财产分割中对被告予以适当倾斜,即共同财产64000元中40000元归被告所有,24000元归原告所有。同时,因共同财产64000元由原告实际占有,故原告应付给被告共同财产40000元。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给原告不予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儿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三、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黄某某共同财产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