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和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三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债主多次上门向被告追讨赌债。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暴力打骂原告。为此,原告被迫于2012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徐某乙和婚生女儿徐某丙一直与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徐某乙和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3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即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分居约有3年了,婚生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讲一致。如果离婚,其要求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法院判不离婚后,原告一直不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经常争吵,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丙。2012年2月起,原、被告因赌博、家庭暴力等原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无任何联系往来。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徐某乙和女孩徐某丙,现主要跟随原告生活。庭审后,经本院征询意见,徐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徐某丙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婚后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并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可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两个小孩健康成长和有利于原、被告今后的生活、工作角度等考虑,并结合子女的意愿,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孩徐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两个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分别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徐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双方都有依法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献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