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志虎诉尧志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虎,尧志刚,蒋拥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徐志虎被告尧志刚被告蒋拥刚原告徐志虎与被告尧志刚、蒋拥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虎,被告尧志刚、被告蒋拥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虎诉称,原告经营挖机行业。2014年10月4日,被告请原告在千佳酒厂挖塘,双方议定做完事就付清款。2014年10月5日起至10月30日止,原告共计做事178时50分,每小时280元,计币50073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工费,至今尚欠20073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20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尧志刚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挖机最多260元/时,现在还没有对账,挖塘作业时间不确定。被告蒋拥刚辩称,我是尧志刚的员工,不应该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虎一直使用自己的挖土机从事挖机工作。被告蒋拥刚是被告尧志刚聘请的工人,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并进行结算。2014年10月4日,被告尧志刚聘请原告徐志虎在大千佳酒厂挖塘,作业费为280元/时。经被告蒋拥刚进行结算,原告徐志虎在2014年10月份在千佳酒厂挖塘累计170小时30分挖机作业费为47740。另外,原告为被告尧志刚聘请他人帮忙挖土做事共计8小时20分,自己代被告尧志刚支付工费2330元,以上结算单和字条均有被告蒋拥刚的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尧志刚尚欠原告徐志虎作业费50070元。之后被告尧志刚给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费20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算单15份、字条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尧志刚尚欠原告徐志虎挖机工费200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尧志刚支付挖机工费2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蒋拥刚在结算单和字条上签字确认,但其是被告尧志刚聘请的工人,且被告尧志刚也认可此事与蒋拥刚无关,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拥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虎挖机工费2007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尧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