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述洪与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洪,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周述洪,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先聪(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886-3。法定代表人谭英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一般授权),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洪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聪,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英红及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洪诉称,原告系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人,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14日,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经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医疗补助金。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252元/月×12个月×20年=10204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14个月=59528元,共计1080008元。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形被告均不知情,以上材料被告都没有收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2、原告的用工主体是李阳喜,原告是在麒麟煤矿北井上班,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李阳喜承担。被告公司2010年11月4日才成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周述洪述称其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2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10093号),原告周述洪被诊断患煤工尘肺贰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述洪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用人单位亦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080008元,同年11月20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27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认定为工伤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英红送达了该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等,并确定于2015年1月8日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英红于同年12月18日以本案情况复杂、举证收集有一定难度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本院将开庭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20日。上列事实,有原告周述洪的身份证复印件,渝疾控职诊字2013100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山劳鉴初字(2014)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原件,山劳人仲案字(2014)27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开庭传票存根两份,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周述洪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均不知情,以上材料被告都没有收到,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原告的用工主体是李阳喜,原告是在麒麟煤矿北井上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李阳喜承担。对于被告以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认定为工伤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英红送达了该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等,并确定于2015年1月8日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英红于同年12月18日以本案情况复杂、举证收集有一定难度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本院将开庭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20日,据此,被告从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始,就已清楚原告所患职业病的相关情况,其有足够的时间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公司2010年11月4日才成立,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10093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原告的用人单位均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何时取得主体资格,是其内部承继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述称其自2010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开系被告的原因,且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才被诊断为职业病,中间间隔三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两不相找”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案被告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前即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社平工资4252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之规定,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满50周岁,本院确认其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580元/月×75%×12个月×20年=46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四级为14个月,因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580元/月×14个月=36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述洪伤残津贴46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0元,共计500520元。二、驳回原告周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