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邢某甲、邢某乙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邢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邢某乙,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邢某丙,男,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父亲)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母亲)原告邢某甲、邢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二原告由父亲邢某丙抚养,所有生活费及学费由原告父亲一人负担,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现已与别人结婚,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念及二原告年幼,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的个人财产也未主张,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另外,被告将抚养费支付给邢某丙,邢某丙根本不可能将钱款用于二原告身上,为此,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由被告和邢某丙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邢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在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邢某甲,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乙。2014年6月3日,邢某丙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协议离婚,并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邢某甲、邢某乙由邢某丙抚养,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万元。因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户籍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为2.3万元,据此可见向二原告支付2.3万元的抚养费系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根据二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没有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抚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邢某甲、邢某乙抚养费2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柴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