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勃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厌恶我带的孩子,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秋,被告突然将房子卖了出去打工,我没地方住只好带孩子回娘家。被告外出打工后仅给我汇过500.00元钱,在一次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再未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齐恩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的孩子,引起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感情不和。2008年秋,被告卖掉房子(被告婚前财产)外出打工,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到驼腰子村。被告仅给原告汇过500.00元钱,此后在一次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再未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卖掉房子离家外出务工已多年且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