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储开明与沈卫国、王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储开明。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国。被告王小红。被告施卫。原告储开明与被告沈卫国、王小红、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玲到期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国、王小红、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开明诉称,王小红系沈卫国的配偶,沈卫国与施卫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写下借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卫国、王小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施卫对被告沈卫国、王小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卫国、王小红、施卫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卫国与被告王小红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沈卫国、施卫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储开明借款,借条中借款金额合计为280万元,被告沈卫国2014年7月5日归还了5万元,尚欠275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4月30日,被告施卫向原告储开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至案外人葛鑫鑫账户,被告沈卫国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至葛鑫鑫账户。同年9月14日,被告沈卫国另行出具一份担保说明给原告,同意继续由其担保该笔借款直至还清为止。2、2014年5月6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汇款30万元至被告沈卫国账户。3、2014年5月20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原告依约汇款。4、2014年5月22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施卫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汇款。5、2014年7月4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当日,原告汇款20万元至被告沈卫国账户,第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6、2014年8月4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汇款40万元至被告沈卫国账户,第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7、2014年8月11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汇款。8、2014年8月18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汇款。9、2014年8月19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汇款。10、2014年8月24日,被告沈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汇款。2014年10月5日,被告沈卫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施卫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储开明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借款人与担保人于2014年4月30日至8月24日共十次借到储开明人民币275万元,此借款用于通州开发区金泰B区安置房工程施卫工地施工需要,现保证此批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该工程竣工款中全部还清,此借款有施卫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承诺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沈卫国、施卫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举证了原告转款给被告沈卫国及案外人葛鑫鑫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发生了多次借款关系,除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施卫为借款人,沈卫国为担保人外,其余借款人均为沈卫国,且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中明确了借款人系沈卫国,担保人系施卫,被告施卫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沈卫国作为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核对,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被告沈卫国尚欠原告借款275万元,与借款承诺中的借款金额一致。双方在部分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与逾期利息利率,双方对利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支持原告请求,对于约定月息2.5%的,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的,本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卫国与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小红应对沈卫国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沈卫国、王小红、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国、王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储开明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30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3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15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3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7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1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2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20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施卫对被告沈卫国、王小红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卫国、王小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0690元,由被告沈卫国、王小红、施卫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