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胜南与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覃胜南,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智开,农民。被告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负责人肖美堂(系矮山屯屯长),农民。原告覃胜南诉被告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海雄及覃智开、被告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肖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胜南诉称: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龙大棚”岭杉木林发生所有权纠纷,原告向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提出对该林木进行确权申请;2013年12月7日在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和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原告、被告方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对“龙大棚”岭(地名)双方所争议的140亩杉木所得的收益分配、杉木砍伐后林地的经营管理、林木的出售均有约定,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不再执行长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林木的出卖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11月21日,因被告一直不依约履行协议,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未果,在法院判决之后至今被告也一直拖着不履行协议,现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恙,希望在有生之年可以解决此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履行原、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中的第三款,即及时开展对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招投标工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2、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辩称:如果履行协议,是可以开展招标的事情,但是群众的意见是招标要一起招标,不能分段招标。经审理查明: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原告以“融安县大巷乡小洲村矮山林场代表”身份与融安县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融安县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同矮山林场执行国际开发协会“国家造林项目”协议》,融安县大巷乡小洲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有公章;该协议约定小洲村矮山林场负责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20.67公顷(合310亩,其中“龙大棚”岭140亩,“古平”岭170亩)。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龙大棚”岭杉木林发生所有权纠纷,原告向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提出对该林木进行确权申请;2011年11月28日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处(2011)6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在2012年6月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撤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7月29日,长安镇人民政府经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调处后作出长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龙大棚”岭总面积为140亩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原告所有;2013年11月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要求政府重新处理;2013年12月7日在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和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原告、被告方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对龙大棚”岭(地名)双方所争议的140亩杉木所得的收益分配、杉木砍伐后林地的经营管理、林木的出售均有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林木出售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招标,价高者中标”(双方未约定招投标工作完成时间),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不再执行长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林木的出卖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贴《通告》,内容为:关于矮山林场拍卖杉木签字一事不经过群众开会讨论通过、屯长个人签名一律不生效,经过群组讨论同意,屯长屯委3人到场签名盖手印才生效(如果屯长屯委3人缺一人不到场签名盖手印一律不生效)。2014年8月15日,小洲村居民委员会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及实地勾图予以张贴,并张贴《公示》予以说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3月至今,被告负责人召集本屯群众,先后共召开四次商议“龙大棚”岭山林共同招标出售事宜的群众表决会议,原告亦积极参加,并同意签署第三次会议的相关方案,但最终由于群众意见无法统一,导致“龙大棚”岭林木招投标工作至今未完成。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履行原、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中的第三款,即及时开展对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招投标工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2、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工作报告、本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虽然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招投标工作完成时间未作约定,但不应超过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必须参与,提供必要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及时履行原、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纠纷协议书》中的第三款,即及时开展对小洲村矮山屯“龙大棚”岭林木招投标工作,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矮山屯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刘爱学审判员尹珏人民陪审员廖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会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