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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邱月娥与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张佳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娥,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张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邱月娥,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经营者张健,女,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佳明,女,住凌海市沈家台镇。原告邱月娥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张佳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的经营者张健、被告张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月娥诉称,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21分,我在太和区八家子某小区散步时,被告张佳明驾驶电动车载人当行驶到小区内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右手骨折、左手骨裂,在锦州市太和区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之久。被告张佳明系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的雇员,她是载着客户去小区看房,属于职务行为,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024.5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16624.52元。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辩称,这事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撞的人。案发时,张佳明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佳明辩称,我是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工作的。当时与老板讲好前7天是试用期没有工资,之后每月工资1200元。当天,因为事发地小区的一位女房主在我公司登记要卖房,我是取得老板杨震的同意后,骑着电动车带着女房主去验房,杨震还叮嘱我要慢点骑。当我把原告撞伤后,我立即给老板杨震也就是今天出庭的张健的老公打电话了,之后杨震也到达了现场。我把原告送到了太和区医院,我一共给了原告1200元医药费,其中200元是杨震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佳明系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的员工,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21分许,被告张佳明骑电动自行车带女房主来到原告邱月娥居住的锦州市太和区某小区入口处时,将与正在小区入口处由西向东走过来的原告撞伤,后经被告张佳明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的老板杨震联系后,杨震来到现场。当日,被告张佳明将原告邱月娥送到锦州市太和区医院治疗,被告张佳明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从2015年3月31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30天,其中二级护理30天,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24.52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被告张佳明与杨震的对话录音、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佳明在封闭小区内骑电动自行车载人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该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邱月娥未注意安全在小区入口处逆行是造成该事件的次要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佳明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邱月娥被撞伤的后果,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4.52元,按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单据,结合其住院3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中指出其本人和护理人白云飞(原告儿子)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某蔬菜种子商店工作,仅提供了该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扣除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有退休金,曾对被告说过其帮人看孩子。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享受退休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张佳明已经垫付的1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月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81.46元。二、驳回原告邱月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邱月娥负担70元,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天琪赔偿明细1、医疗费:5024.5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25578元÷365×30=2102.3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26.82元,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恋家房屋中介所赔偿原告邱月娥损失的80%即6981.46元,扣除被告张佳明垫付的1200.00元,应为5781.4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