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芷瑶与刘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芷瑶,刘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芷瑶,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原告亲属。被告:刘万鹏,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芷瑶与被告刘万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芷瑶的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刘万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芷瑶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于志驾驶的被告刘万鹏所有的辽E×××××车辆与罗志海驾驶的辽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在出租车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志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1,5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72元、护理费人民币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交通费人民币367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71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万鹏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肇事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我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误工天数,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修养天数与原告出院日期不符。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70元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案外人于志驾驶辽E×××××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文体岗时,与案外人马志海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内乘客原告李芷瑶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于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马志海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眶下壁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771.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5,926.25元。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眼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右眼眶壁骨折致右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号车辆系被告刘万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报告、收据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E×××××号车辆系被告刘万鹏所有,故被告刘万鹏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万鹏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1,598元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1,69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472元的问题。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人民币34,9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122元(34995/365*43=412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264元的问题。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人民币34,9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246元(34995/365*13=124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营养费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的问题。原告鉴定时年满26周岁,原告经鉴定右眼伤情为十级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7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原告经鉴定右眼伤情为十级残,本院酌情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76元的问题。因原告并非居住在沈阳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物损费人民币8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人民币69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人民币7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医药费人民币41,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误工费人民币4,1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护理费人民币1,24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交通费人民币37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物品损失费人民币699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芷瑶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十、被告刘万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芷瑶复印费人民币71元;十一、驳回原告李芷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刘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