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