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封梅荣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梅荣,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封梅荣。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封梅荣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64008元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22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城市印象小区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但相应的损失。原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明知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当审查被告的资格而没有审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损失自负。故被告只需返还原告购房款而无需给付原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购2011年10月13日购房合同和2010年5月1日、4月25日两份收据及被告开的2011年9月22日告知书。银行转账凭条5.5万元,说明应返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封梅荣的合同收据无异议,该合同无效。对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关联性有异议,与春鑫公司无关。对告知书上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购房的合同是无效在此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其他的内容也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寺家庄镇城市印象3-3-102号房屋,原告交购房款164008元,2010年4月25日和5月1日被告已收原告房款,并给原告开了收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因刑事案件被判刑,被告所买给原告的该房屋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8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封梅荣购房款164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4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封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