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盗窃罪,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谷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滕秀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滕秀斌、被告人王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周某甲(另处理)、周某乙(另处理)邀约被告人谢某、王某夜间窜至十堰市城区周边的郧县、丹江、房县、竹山等地实施盗窃数十次。后周某甲等人将盗窃财物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驾驶其经营的奇瑞牌鄂c×××××号出租轿车,载周某甲、周某乙和王某共四人窜至竹山县文峰乡长坪村,王某负责望风,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将村民方坦兰喂养的4只鸡、王某喂养的5只鸡和1头羊、赵某喂养的8只鸡、孙某喂养的6只鸡、王某甲喂养的3只鸡、刘某喂养的3只鸡盗走。后四人驾车返回武当山特区途径房县窑淮乡陈家铺村和房县土城镇花楼门村时,仍由王某负责望风,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分别将陈家铺村村民兰某喂养的8只鸡、林某喂养的1条狗和花楼门村村民孔某喂养的8只鸡、赵某甲喂养的6只鸡盗走。后周某甲联系将盗窃所得的鸡子和狗子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唐某,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5年1月21日晚,周某甲、周某乙和王某再次乘坐谢某驾驶的奇瑞牌鄂c×××××号轿车,四人分别窜至竹山县文峰乡、潘口乡、溢水镇、麻家渡镇等乡镇,由王某负责望风,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盗走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村民陈某喂养的7只鸡,盗走溢水镇下腰店村村民郭某甲喂养的6只鸡、胡某喂养的5只鸡,盗走潘口乡潘口河村村民曾某喂养的10只鸡、周某喂养的13只鸡、曾某甲喂养的8只鸡、常某喂养的1条狗、胡某喂养的1条狗,盗走文峰乡唐湾村村民王某喂养的3只鸡。后周某甲联系将盗窃所得的赃物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唐某,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谢某、唐某现金各3万元,已发还全部被害人共计10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方某、王某、赵某、孙某、王某甲、刘某、兰某、林某、孔某、陈某、郭某甲、胡某、曾某、周某、曾某甲、常某、胡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竹山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6、视听资料;7、被告人谢某、王某、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王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具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甲、周某乙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谢某驾驶车辆,王某负责望风,故谢某和王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王某、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积极退交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属从犯,且能坦白认罪和积极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