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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玲、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玲、刘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AXXX**面包车沿滨河大道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贾家庄村村北路段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QXXX**宝马牌轿车相撞,被告人徐某某随即下车将刘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打伤,后强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刘某某、孙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原告人没有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入院检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徐某某之外的原因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AXXX**面包车沿滨河大道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贾家庄村村北路段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QXXX**宝马牌轿车相撞,被告人徐某某随即下车将刘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打伤,后强行驾车撞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刘某某、孙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于2015年7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车辆损害情况及两被害人伤情情况。(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证言,案发那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坐本村徐某某的面包车从苏村镇回沂南县城,行驶至孙村镇贾家庄村村北的时候,跟对面行驶的一辆宝马车撞了,对面车下来一男一女,拿手机要录像,说我们喝酒了,徐某某不冷静打了那个男的,朝他脸上、头上打了几拳,朝他身上拳打脚踢,那个女的拉仗,他就往女的身上、腿上踢了几脚。我上去拉仗,我们两个上车开车就走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开着宝马车顺着滨河大道从西往东行驶,到了贾家庄北边的时候,与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那个头发短的上来就朝我身上脸上打,开车的那个也朝我脸上、头上打,我老婆和孩子下车过来拉,他们根本不听。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又朝我车前左大灯处撞击了好几下。我报了警。(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四点左右,我老公开着车拉着我和儿子从临沂回沂水县老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两个男的从车上下来,朝我老公头上、脸上打,我上去劝,还打了我好几下。他们上车开车跑了,又把我车撞了好几下。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我开着车拉着本村的徐某甲从苏村镇司马村回沂南县城,行驶至案发地点,与一辆对行的白色宝马车相撞,对方下来一男一女,说我们喝酒了,我一听就控制不住就动了手。我打了那个男的,脸上、头上打了几拳,对他身上拳打脚踢,那个女的拉仗,我就朝她女的身上、腿上也踢了几脚。之后我和徐某甲上了车,那两人拦着不让走,我强加油门,开车就往西跑了,过程中还将第一次撞击的宝马车部位又撞了一下子。5.鉴定意见(1)沂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沂)公(伤)鉴(法)字[2015]1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之腹壁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孙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沂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沂)公(伤)鉴(法)字[2015]1107号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害人被其他原因造成伤害的证据,且任意毁损的财产损失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应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于焕琴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