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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翰宁,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联拓一汽大众4S店三层,因琐事与4S店内员工发生纠纷,民警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陈×对执法民警使用暴力妨害执法,致民警李某某(男,27岁,北京市人)右手关节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陈×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系初犯,其行为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民警现场执法程序违法,处理失当,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联拓一汽大众4S店三层,被告人陈×因车辆过户问题与4S店员工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处理其纠纷时,被告人陈×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执法,致民警李刚(男,27岁,北京市人)右手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陈×被当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警察现场执法程序违法、处理失当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