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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张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盛裕市场1区C-06室。法定代表人姜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震,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颖,农民。原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景公司)诉被告张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坤、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北楼39号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2664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止,共支付房款211469元,尚欠55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房款55011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颖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下欠房款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我欠原告55011元,但原告推迟交付房屋,该款与违约金抵消后不欠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是协议的甲方,被告是协议的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购买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北楼39号,建筑面积为138.24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276480元,优惠1万元后,价款为266480元。二、分期付款,签订本协议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乙方于此栋楼主体工程完工时缴纳至总房款的80%,计缴纳人民币113184元,余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乙方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其中定金可以冲抵房款。三、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收的定金不予返还。四、甲方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遭遇不可抗力、政策性调整、政府行为等情况,甲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否则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113184元。后该房因故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交房通知书。另查明,位于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北楼39号楼,并非商品房,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规划、建设、销售许可。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被告付款收据、延期交房及交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交房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售房产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所以,原告无权以无效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颖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