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陈新昶、沈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昶,李红梅,沈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昶,铜山港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徐州坤正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莺莺。委托代理人武晓明。上诉人陈新昶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原审被告沈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莺莺分三次向李红梅借款1136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和保证书。其中2011年7月9日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红梅现金人民币43600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10月9日借款人:沈莺莺2011年7月9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0××××8898办公室号码:82561518”。该借据下方有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9日向李红梅借到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正,如不能按期还清,逾期部分每天偿付贰佰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保证人:沈莺莺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4日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红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正)。还款日期:2011年11月5日借款人:沈莺莺2011年8月4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0××××8898办公室号码:82561518”该借据下方有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4日向李红梅借到人民币伍万正,如不能按期还清,逾期部分每天偿付贰佰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保证人:沈莺莺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4日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红梅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人:沈莺莺2011年9月14日”。借款后,沈莺莺偿还李红梅9400元。李红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莺莺、陈新昶偿还借款1136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另查明,沈莺莺与陈新昶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沈莺莺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给李红梅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红梅请求沈莺莺偿还借款本金113600元的主张,李红梅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沈莺莺所还9400元为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根据其提交的借据来看,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李红梅对偿还时间、还款等具体细节均记不清,故沈莺莺偿还的94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对于偿还9400元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因双方并无约定,按先到期者先偿付原则,应当抵减2011年10月9日到期的借款43600元,故李红梅请求沈莺莺偿还借款本金113600元的主张,应按照递减本金后余额104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红梅请求沈莺莺支付利息64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讼争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讼争借款应为无息有期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李红梅请求陈新昶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新昶虽抗辩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但该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定个人债务的情形,同时根据法院向陈新昶于2014年3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新昶陈述与沈莺莺分居期间,其婚生子由沈莺莺独自抚养,费用自理。抚养子女是夫妻法定义务,不能以分居为由拒绝履行,沈莺莺所借款项不能排除为了满足负担抚养子女和自身生活所需的可能性,故沈莺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新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新昶抗辩曾与沈莺莺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的主张,因该约定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陈新昶可在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与沈莺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莺莺、陈新昶偿还给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3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李红梅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莺莺、陈新昶偿还给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李红梅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莺莺偿还给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李红梅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沈莺莺、陈新昶负担。上诉人陈新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新昶不认识李红梅,也未见过涉案款项。本案借款发生期间,陈新昶虽与沈莺莺存在夫妻名义,但二人早已分居,经济各自独立,沈莺莺从未给过陈新昶款项,其在外跟谁借钱陈新昶均不知。并且,陈新昶现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应为沈莺莺个人债务,沈莺莺向李红梅所借款项均交给了其上家孟辉(其涉嫌集资诈骗,已于2011年畏罪自杀,沈莺莺与众多借款人一起曾多次去公安机关报案)。另外,该事实还可说明本案借款为非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新昶与沈莺莺共同偿还李红梅借款本金84200元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红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莺莺答辩称:1、涉案借条均为沈莺莺书写,但本金为11万元,2011年7月9日的借条中包括利息3600元。2、本案借款产生于沈莺莺与李红梅之间,与陈新昶无关,认可陈新昶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7月9日、8月4日沈莺莺与李红梅形成的93600元的借款债务应否属于陈新昶与沈莺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陈新昶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1年底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陈新昶与李红梅、沈莺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李红梅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沈莺莺质证认为,其与陈新昶之间没有通过银行进行款项往来,上述证据于沈莺莺而言无意义。沈莺莺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51222427812,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沈莺莺银行卡里有钱,不需要借李红梅的本案款项来抚养孩子及家庭生活。陈新昶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能充分证明沈莺莺在借李红梅款项期间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并非用于抚养孩子,这些款项里面有转给孟辉的大笔款项,通过这些交易说明李红梅借钱完全是用于放贷,作为沈莺莺也只是经手人,沈莺莺将钱转交给了孟辉,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孟辉而不是沈莺莺。李红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银行内部办案规则,银行卡交易清单只能打印半年之内,对该证据来源途径有异议;另外,现金属于种类物,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沈莺莺没有在本银行卡以外有其他银行卡进行现金往来,也不能排除沈莺莺与陈新昶之间存在现金来往,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新昶及沈莺莺的主张。对于陈新昶、沈莺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部分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审查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外,还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依照内外有别的原则正确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夫妻双方个别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前后一段时间的交易记录与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未借款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的,相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借款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陈新昶上诉涉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沈莺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新昶应承担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至二审判决作出前,陈新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其与沈莺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陈新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