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顺文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存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顺文,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存位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55号原告刘顺文,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董事长。第三人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244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第三人高存位,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居民,住从清算重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顺文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存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顺文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价值8800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会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800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权利人为周宁的房产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会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8000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二、查封、扣押周宁提供担保的财产,即权利人为周宁的房产一套。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或设定任何他项权利等手续。查封、扣押期间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