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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大草滩村米东北路。法定代表人:薛胜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昌,男,锡伯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刘金桥,该公司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永莉,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永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茂盛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昌、被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莉、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中铁物资公司与茂盛永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JC-SN-00618《水泥供需合同》,约定:由中铁物资公司向茂盛永红公司供应P.C32.5米东天山水泥3000吨,单价为320元/吨,P.O42.5米东天山水泥1000吨,单价为420元/吨,合计价款1380万元,该合同数量金额为暂定,以实际发货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质量、交货地点与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双方在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供方给需方所供水泥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内结清上月所发实际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结转至次月结算,每月需方结算金额不得低于当月货款的80%,如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依约向茂盛永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中铁物资公司供P.C32.5水泥5492.36吨,价款320元/吨,供货金额为1757555.2元;2013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中铁物资公司供P.C32.5水泥9944.97吨,价款320元/吨,供货金额为3182390.4元。2013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中铁物资公司供P.042.5水泥171.66吨,价款420元/吨,供货金额为72097.20元;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8月25日至8月29日,中铁物资公司供P.C32.5水泥83.6吨,价款320元/吨,供货金额为26752元;以上三份对账单供货金额合计为5038794.80元。2013年11月21日茂盛永红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茂盛永红公司在中铁物资公司的《询证函》上加盖了法人印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欠付货款为4938794.80元。2014年1月9日,茂盛永红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3年9月15日,茂盛永红公司收到中铁物资公司交付的货物15692.59吨,尚欠中铁物资公司货款4938794.80元至今未付。并计划自2014年2月28日偿还60万元,3月31日偿还100万元,4月30日偿还150万元,5月31日偿还150万元,剩余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茂盛永红公司同意对逾期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51773.52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将水泥款及利息5090568.32元一并付清,若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茂盛永红公司同意按第6条支付违约金475745.8l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茂盛永红公司至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欠付货款认定问题。中铁物资公司与茂盛永红公司自愿订立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茂盛永红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供货义务,茂盛永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目前,茂盛永红公司尚欠中铁物资公司货款4938794.80元的事实,有中铁物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询证函》及《还款计划》足以证实。茂盛永红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要求茂盛永红公司给付货款4938794.80元,事实依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给予支持。二、关于中铁物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供方给需方所供水泥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内结清上月所发实际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结转至次月结算,每月需方结算金额不得低于当月货款的80%,如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中铁物资公司提交法庭三份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交易中,并未按约定在每月的25日对账,因此物资要求按对账单确认的截止时间,从次月的10日内来计算违约金难以认定。其要求给付违约金527653.43元,不予支持。根据中铁物资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茂盛永红公司对欠付货款4938794.80元给予确认,并作出分期给付货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茂盛永红公司承诺如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其同意支付违约金475745.81元,该承诺给付的违约金,既是对茂盛永红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中铁物资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补偿,也是对茂盛永红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基于此,茂盛永红公司理应信守承诺,故按其承诺给付的违约金判决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茂盛永红公司给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4938794.8元;二、茂盛永红公司给付中铁物资公司违约金475745.81元;三、驳回中铁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065.14元(中铁物资公司已预交),由中铁物资公司负担500.66元,由茂盛永红公司负担49564.48元。茂盛永红公司上诉称: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JC-SN-00618的《水泥供销合同》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签订该合同的业务员并无我公司授权,只能认定为中铁物资公司与业务员个人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所谓的合同专用章,而我公司并没有合同专用章只有公章,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中铁物资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当首先由对账人员对账计算确认、签字、报部门负责人签字,最后由法人签字盖章,而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不符合我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其上财务章不知从何处而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不能确定我公司为义务承担者。原审中,我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提交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后来因我公司负责人去外地签订合同带走了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交样本而未能鉴定,现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以查明事实,以查清事实正确确定本案义务的承担者。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铁物资公司负担。中铁物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茂盛永红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盛永红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供茂盛永红公司在2013年5月、6月、7月的社会保险核定明细单,以证明:《水泥供销合同》上显示合同有效期是2013年7月1日至12月25日,我公司提供的是签订合同前三个月的工作人员构成,在《水泥供销合同》、原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的李才峰、薛玉艳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铁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核定单反映的只是2013年5、6、7三个月的情况,还有用人单位给工作人员不交社保的情况,审核单不能全面反映其单位工作人员情况。而且薛玉艳多次参加对账并签名,其行为就是代表茂盛永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茂盛永红公司来承担。李才峰的签字在本案中出现两次,不但有签字还加盖有茂盛永红公司的公章。退一步讲,不管李才峰、薛玉艳是不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但对方公司已经在合同、对账单上多处盖有公章,该二人实施的行为也是对方公司的经营行为,应由对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对方不认可公章、合同效力的问题,但其为什么还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没有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铁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铁物资公司为反驳茂盛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茂盛永红公司的《企业简介》,以证明:茂盛永红公司与我公司洽谈合同时其提供的企业简介,该简介上多处加盖有茂盛永红公司的公章,经比对与其在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章一致。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对方是以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我方支付的水泥款10万元,该两承兑汇票上加盖有茂盛永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客户签字联)211张,以证明:我公司为履行与茂盛永红公司的合同从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15714.81吨送交茂盛永红公司,后经与茂盛永红公司核对,以上吨数减去磅差后即为茂盛永红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确认的15692.59吨,我公司就是以该数量主张的货款。茂盛永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反映与该笔业务的关联性;证据3载明的提货单位是中铁物资公司,不是我茂盛永红公司,该批货物是否交予我公司不能确定,如果交予我公司,应当有我公司的过磅单,我公司收货的时候有专门的地磅收货。因茂盛永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系复印件,茂盛永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茂盛永红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铁物资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一、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茂盛永红公司《企业简介》中的由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2月4日核发的编号为3305406501010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茂盛永红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瘀斑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薛胜勤为法定代表人、李才峰为企业负责人……”二、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JC-SN-00618的《水泥供销合同》载明“……三、交(提)货地点与方式:供方代送,结算时按到位单价结算。……五、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运费已包含在水泥到位价中。……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散装水泥交货数量以供方过磅计量为准。合理磅差为正负3‰。对计量有疑问时,以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磅称称重为准,相关费用由磅秤误差大的乙方承担。……”该合同供方落款处有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铁物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后有“李才峰”签字字样并加盖有“茂盛永红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三、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茂盛永红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上加盖有茂盛永红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16日《询证函》及2014年1月9日《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是茂盛永红公司的公章。其中,中铁物资公司在《询证函》中请求核对的欠款金额为4938858.80元,茂盛永红公司加盖公章处有手写内容:“实际数字与询证函数字不符,实际为4938794.80元。”四、茂盛永红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相关证据上加盖的茂盛永红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JC-SN-00618的《水泥供销合同》供方落款处有中铁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签字并加盖有中铁物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有茂盛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峰”签字。茂盛永红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合同专用章,但茂盛永红公司对合同上李才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才峰又是茂盛永红公司的工作人员。茂盛永红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向中铁物资公司付款1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茂盛永红公司在原审中对对账单、《询证函》、《还款计划》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在原审法院已经采纳相关对账单的情形下,对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询证函》、《还款计划》系其出具的事实也未提出上诉。茂盛永红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2013-JC-SN-00618《水泥供销合同》是茂盛永红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签订。茂盛永红公司关于对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茂盛永红公司应当承担基于《水泥供销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茂盛永红公司关于其不是《水泥供销合同》当事人、中铁物资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铁物资公司与茂盛永红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已依约供货15692.59吨、价款5038794.80元,茂盛永红公司已付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茂盛永红公司应当支付其余货款4938794.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茂盛永红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付款期限即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货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其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475745.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盛永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1.78元(茂盛永红公司已预交),由茂盛永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