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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小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润,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润翻墙进入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中铁山水天下小区,随后翻窗进入该小区11栋1-1房间,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家中的酷派手机(型号为8710)一部、三星手机(型号为I9308)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手表三块(分别为FOLLIFOLLIE手表一块、POLICE手表一块、女士手表一块)、戒指三枚(分别镶有红色石头、黄色石头、装饰水钻)、吊坠、印章、雕件、MP4、电子秤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石头戒指(金9K珊瑚戒指)、两部手机、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1146元。2015年5月5日21时许,本区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世纪商都门前将被告人李小润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的FOLLIFOLLIE手表一块、白色吊坠一个以及红色、黄色石头戒指各一个。归案后,李小润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在渝北区唐家院子轻轨站前绿化带处提取到其扔掉的POLICE手表一块、电子秤一个。上述查获的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魏斯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润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润另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润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