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先宏与杨睿、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宏,杨睿,杨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黄先宏,男。被告:杨睿,男。被告:杨卫东,男。原告黄先宏诉被告杨睿、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睿、杨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宏诉称:2014年4月1日,杨睿因生意周转,和其父亲杨卫东共同向黄先宏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本金,自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因借款纠纷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杨睿归还了13万元,尚欠4万元一直没有归还。故黄先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睿、杨卫东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4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杨睿、杨卫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先宏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黄先宏、杨睿、杨卫东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杨睿、杨卫东向黄先宏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睿、杨卫东未举证。经审查,黄先宏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杨睿因生意周转需要偿还贷款,杨睿和其父亲杨卫东向黄先宏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杨睿因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黄先宏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转账及部分现金。借款人:杨睿、杨卫东,时间: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杨睿、杨卫东偿还了13万元,尚有4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2月5日,黄先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睿、杨卫东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4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睿、杨卫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二人向黄先宏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杨睿、杨卫东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一直未归还,故黄先宏要求杨睿、杨卫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黄先宏现要求支付利息460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故对黄先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睿、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先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杨睿、杨卫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