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9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进权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进权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9713号罪犯王进权,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3)丽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进权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四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17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六年是三月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02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七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在云南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王国斌、监狱警察向洁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锦柱、周瑜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进权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进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进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进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进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