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叶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