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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怀某山与崔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松山,崔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怀松山,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崔启国,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怀松山与被告崔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松山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月息为2.5%,逾期违约金4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启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2.被告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启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崔启国从原告怀松山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5%,逾期违约金400元。被告崔启国为原告怀松山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怀松山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违约金400元……借款人:崔启国2014年11月1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怀松山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启国借原告怀松山30000元,有被告崔启国为原告怀松山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置换成月利率为4.67‰。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5里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超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为3362.4元(30000元4.67‰4倍6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在借条中约定,本不冲突,但二者之和不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怀松山借款人民币33362.4元(30000元+3362.4元),下余利息仍按此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崔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