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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聂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聂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某,自由职业。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聂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胡某诉原审被告人聂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胡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聂某同居时明知聂某无配偶,又不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胡某对被告人聂某的起诉。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聂某没有离婚;聂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的代理意见认为,(1)聂某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上诉人胡某是否“明知”聂某有配偶的问题,应经庭审才能判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聂某构成重婚罪的证据,原审依法驳回自诉人胡某对被告人聂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