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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都文祥与巴家存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文祥,巴家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80号原告都文祥,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作菊,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鲁沙尔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家存,男,藏族,生于1981年9月,农民。原告都文祥与被告巴家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祥及其代理人严作菊、被告巴家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文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没有什么隔阂,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故破坏原告家门前硬化路地基,原告妻子上前阻止,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的妻子进行殴打,后上前拧住原告的右手,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拧坏。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数额较大的医疗费。因原告是古建彩绘队画师,右手受伤,无法工作,造成二个月的误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其余费用拒不赔偿。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青海德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2元,合计31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巴家存辩称,原告所述事发原因不是破坏硬化路引起,我在挖土时原告家人就骂我,后他家里出来四个人打我,原告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我倒地后,原告的手可能碰到了硬化路,不是我拧伤的,我承认他右手受伤住院是因为我俩发生撕拧才造成的。事发后我已经给了7000元药费,现原告的诉求我一分也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硬化路通道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中被告巴家存致伤原告都文祥右手。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8日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8767元,原告新农合报销5725元。期间被告巴家存先后给付原告治疗费现金7000元。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都文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都文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巴家存在与原告都文祥发生撕拧时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庭审中被告巴家存亦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巴家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320元(16天×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其住院确需护理,故护理费酌情以每天100元计赔,共1600元(16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其误工时间为41天(住院16天+伤残定残25天),原告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其误工费应考虑本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因素,酌情确定为4100元(41天×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以每天20天计算,每日25元计赔500元(20天×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公交车票价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2元。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家存赔偿原告都文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121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巴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华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多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