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刚与郑波、章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刚,郑波,章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蒋刚。被告:郑波。被告:章可杰。原告蒋刚为与被告郑波、章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章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波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章可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波、章可杰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波于2015年4月14向原告蒋刚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章可杰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郑波、章可杰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波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可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可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可杰对被告郑波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波负担,被告章可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支持。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