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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瑛与孙菊华、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瑛,孙菊华,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何瑛。委托代理人:杨生春。被告:孙菊华。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申。原告何瑛诉被告孙菊华、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瑛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瑛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孙菊华与案外人张宝忠订立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菊华向案外人张宝忠借款308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20%。被告孙菊华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8号405室房屋为案外人张宝忠设立抵押权,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合同签定后,案外人张宝忠即向被告陈菊华交付了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张宝忠将其对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孙菊华归还原告何瑛借款308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9684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原告何瑛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8号405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和众公司对被告孙菊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菊华向案外人张宝忠借款,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宝忠交付借款308000元的事实。3、房屋权证、土地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权已办理设立登记的事实。4、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及快递回执单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宝忠将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孙菊华的事实。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何瑛提交的证据,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孙菊华与案外人张宝忠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菊华向案外人张宝忠借款308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20%。被告孙菊华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8号405室房屋为案外人张宝忠设立抵押权,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张宝忠于同日向被告孙菊华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张宝忠将其对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宝忠与被告孙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宝忠将其合同债权依法转让予原告何瑛,并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孙菊华,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孙菊华发生效力,被告孙菊华应向原告何瑛清偿债务。同时主债权转让的,保证、抵押等权利应一并转让。被告孙菊华取得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何瑛要求被告孙菊华归还借款308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9684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众公司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菊华、和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菊华归还原告何瑛借款3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瑛自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9684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三、原告何瑛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8号405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一、二项债权中就抵押权实现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3686.5元,由被告孙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