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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尚海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42号罪犯尚海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0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尚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尚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尚海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尚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假释后又犯新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