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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术尧与罗同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术尧,罗同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术尧,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同明,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术尧因与被申请人罗同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术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同明因灰窑出了问题,在高术尧处借石灰20吨,后来还了10.17吨。高术尧在再三催促还灰无果的情况下,向罗同明借款4000元,因此该款属于石灰款,但不能认定为结账付款。按照一吨500元的价格,9.83吨石灰也应该是4915元,不应是4000元整数,再加上600元运费,罗同明应该欠高术尧1509.9元。高术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术尧主张诉争石灰是借用关系,罗同明认为是买卖关系,双方对诉争石灰是借用还是买卖关系,以及对石灰的品质和价格各执一词。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存在互有拉运石灰和现金往来的事实,结合高术尧在崇州公安局元通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中的自述“……高术尧之前在罗同明处分三处共领取石灰钱共计人民币4000元”,认定双方存在买卖石灰需要结算的事实,不是借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同时,因双方对涉案石灰的单价和品种均有争议,二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高术尧对涉案石灰的单价和品种负有举证义务。由于高术尧未完成举证责任,导致剩余的9.83吨石灰的价值无法确定,对于高术尧主张的“收到罗同明的4000元不能抵偿剩余9.83吨石灰的价值”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证人周长清的证言虽然能证实给高术尧拉石灰的运费是每吨30元,但是不能证实20吨石灰的运费应由罗同明来承担的事实,高术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高术尧要求罗同明支付运费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综上,高术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术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