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志刚、宋大伟与朱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朋,张志刚,宋大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朋,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伟,农民。以上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朋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朋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翰林苑二期高层水电气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翰林苑二期6号、7号给排水、电气安装(图纸内所有弱电)预留、暖气;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按建设局规划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7元单价计算,工期为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乙方(朱朋)进场施工后,甲方(张志刚、宋大伟)提供基本生活费,中途每月形象付款,全部封顶付总价10%,排水做好付总价10%,电气预留全部封顶付总价15%,电线穿好付总价l0%……。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清至总价95%,30天之内付清……。该合同发包方由张志刚签字,宋大伟由张志刚代签,承包方由朱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称,我们所承包的6号楼已经干完10层、7号楼已经干完12层,根据图纸共计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应该是55万元多,现在我们只主张工人工资11472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被告应支付25%;二、6号楼、7号楼建筑图纸,证明工程量;三、证人宋某、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施工量并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量,根据原告施工的情况,我方已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项目部给张志刚开具的罚款单一份,证明6号、7号楼中多处不合格,罚款5000元;二、2013年11月9日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擅自停工;三、2013年8月2日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9月6日付49000元、10月23日付30000元。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象征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且根据原告的施工量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数额。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罚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所付的工程款,但是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罚款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朋本身没有承包该水电安装的资质,张志刚将翰林苑二期高层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朱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朱朋与被告张志刚、宋大伟于2013年7月26日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朱朋带领工人进场后所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所完成工程花费的费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以工人工资来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朱朋负担。上诉人朱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已将宁津县翰林苑二期6#、7#楼完工,并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上诉人一部分劳务费,2014年翰林苑已完工并经宁津县建委验收合格。2、上诉人已将翰林苑6#10层、7#12层完工,总计15000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37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5万多元,故上诉人索要劳务费114720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5条、第6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系包清工,接受被上诉人的检查、监督,服从被上诉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该协议实际是劳务合同,上诉人按协议已履行,且工程已完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刚、宋大伟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根本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擅自罢工终止履行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将上诉人未干完的工程干完,并将上诉人施工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施工,上诉人没有完工的工程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翰林苑已完工并经验收,完全是偷换概念,翰林苑的完工和验收证明不了上诉人所包的施工工程已完工和经过验收。2、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在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又将其主张的工程款明确变更为只主张工人的工资114720元。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劳务工资的义务。其次,工人的劳务工资应由工人自己追索,上诉人不具备为其他提供劳务者追索工资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作为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向其分包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的禁止性规定。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志刚、宋大伟是否应支付朱朋工人工资114720元。本案中,朱朋承包翰林苑二期6#、7#楼给排水、电器安装预留、暖气工程,应具备相应资质,而朱朋并不具备该项资质,因此其与张志刚、宋大伟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朱朋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被告(暂)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承包人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朱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干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劳务费形式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