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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3日,住汉滨区中原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8日,住汉滨区紫荆镇。委托代理人王曦,汉滨区大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天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日,住汉滨区大河镇,系被告表弟。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代理人王曦、雷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被告借故到我家喝水认识,后骗取我电话号码,打听到我在广州的地址,将我诱骗到出租屋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一直纠缠,我出于无奈于2010年7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办理了婚礼,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男孩杨甲,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杨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漠不关心,婚后被告一直欺骗我,从我的信用卡偷取6600元钱,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夫妻分居、感情破裂。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不属实,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录音。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是情投意合才在一起的,结婚也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谁强迫谁。婚后被告每月将收入1000元寄给原告生活,不存在不尽家庭义务的说法。被告取原告卡上6600元钱属实,但也是原告同意取钱在恒口购买宅基地建房用的,后来给原告也解释了。被告起诉离婚是受到他人诱惑,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正月认识,后在原告打工地广州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男孩杨甲,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杨乙,婚后生活尚可。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解除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应该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和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前同居系被告强迫,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徐 娇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