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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林会安诉李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安,林晓强,李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林会安,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林晓强,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李平飞,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林会安诉被告林晓强、李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会安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林晓强由保人李平飞担保在他处借款90,000元,并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6月23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原告林会安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林晓强在他处借款金额,并由保人李平飞担保的事实;2、景星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件,证明李平飞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林晓强、李平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林晓强由被告李平飞担保在原告林会安处借款9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6月2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强因生活用款由被告李平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因欠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林会安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前述本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林会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李平飞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650,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