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阮某某、傅信和、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傅信和,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9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信和,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1997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0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信和、周某某、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傅信和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一民房内,将两小袋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屿村南井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阮某某。随后,被告人阮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仓山万达对面的马路边,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随后,民警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傅信和处购得的两小袋重1.9克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又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抓获被告人傅信和,当场从被告人傅信和身上查获两小袋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傅信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周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函》、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傅信和、周某某、阮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达5.9克、3.9克、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信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信和、周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傅信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人傅信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人傅信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达5.9克、3.9克、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阮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立功、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